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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物权法律 促进市场经济

1998-06-13 来源:光明日报 王利明 我有话说

多年来,经济学家一直抱怨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中存在产权界定不清或所谓“产权模糊”现象。这一现象的产生有其复杂原因,除了体制上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乃是因物权制度不完善而造成的。迄今为止,我国现行立法中尚不承认“物权”的法律概念,一些必要的物权形式也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尤其是缺乏在发生产权纠纷的情况下的确认产权、解决纠纷等方面的规则。完善物权法律已成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

物权法作为调整主体对客体的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是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取得或让与财产及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作为与债和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相对应的法律制度,物权法构成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应当及时反映所有制改革的成果,从法律上确认各类主体对其财产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障主体依自身的利益和意志行使所有权,转让其所有权的部分或全部权能,从而进一步促进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发展和新旧体制的转轨。当前,物权制度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方面尚需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物权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要理顺国家与企业的财产关系,确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所应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对企业资产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保障企业拥有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

第二,物权法的重心应放在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上。就社会财富的价值而言,很难说不动产一定比动产重要;但就法律规则来说,不动产制度相对于动产规则,则毫无疑问要复杂得多。尤其是我国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逐步开展对房地产制度的改革,推行了土地有偿使用和房屋商品化,房地产市场得到逐步建立和发展,然而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租赁,以及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取得,大厦公寓内住户的区分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互关系等规则,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三,物权法应当解决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所有权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对其加以合理规范。目前,集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现象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在很多企业中,集体所有已蜕变为个人的事实上的“所有”。我认为,长此以往,这些企业很难有长期积累和发展的后劲。这种产权模糊现象也必然会成为阻碍我国集体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

第四,物权法也应当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对个人财产的保障力度,直接关系到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而整个中国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最终是离不开民营经济的增长的。

第五,物权法应当加强对用益物权的规定。鉴于我国担保法已对几类基本的担保物权作出了规定,所以,在他物权制度方面,物权法应当将重点放在对用益物权的规定上。如对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空间利用权等权利的内容及行使等作出规定,从而维护他物权人的利益,促使权利人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益。

我认为,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合法的财产权利将使权利人对其财产利益产生合理的期待。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则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期待,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这样,人们创造财富的动力就不会得到充分的释放,社会财富当然也就难以增长。所以我认为,完善物权法与财产的创造息息相关,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多年来,经济学家一直抱怨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中存在产权界定不清或所谓“产权模糊”现象。这一现象的产生有其复杂原因,除了体制上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乃是因物权制度不完善而造成的。迄今为止,我国现行立法中尚不承认“物权”的法律概念,一些必要的物权形式也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尤其是缺乏在发生产权纠纷的情况下的确认产权、解决纠纷等方面的规则。完善物权法律已成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

物权法作为调整主体对客体的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是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取得或让与财产及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作为与债和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相对应的法律制度,物权法构成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应当及时反映所有制改革的成果,从法律上确认各类主体对其财产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障主体依自身的利益和意志行使所有权,转让其所有权的部分或全部权能,从而进一步促进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发展和新旧体制的转轨。当前,物权制度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方面尚需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物权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要理顺国家与企业的财产关系,确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所应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对企业资产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保障企业拥有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财产的流失。

第二,物权法的重心应放在不动产制度的完善上。就社会财富的价值而言,很难说不动产一定比动产重要;但就法律规则来说,不动产制度相对于动产规则,则毫无疑问要复杂得多。尤其是我国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逐步开展对房地产制度的改革,推行了土地有偿使用和房屋商品化,房地产市场得到逐步建立和发展,然而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租赁,以及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取得,大厦公寓内住户的区分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相互关系等规则,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三,物权法应当解决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所有权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对其加以合理规范。目前,集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现象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在很多企业中,集体所有已蜕变为个人的事实上的“所有”。我认为,长此以往,这些企业很难有长期积累和发展的后劲。这种产权模糊现象也必然会成为阻碍我国集体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

第四,物权法也应当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对个人财产的保障力度,直接关系到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而整个中国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最终是离不开民营经济的增长的。

第五,物权法应当加强对用益物权的规定。鉴于我国担保法已对几类基本的担保物权作出了规定,所以,在他物权制度方面,物权法应当将重点放在对用益物权的规定上。如对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空间利用权等权利的内容及行使等作出规定,从而维护他物权人的利益,促使权利人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益。

我认为,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合法的财产权利将使权利人对其财产利益产生合理的期待。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则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期待,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这样,人们创造财富的动力就不会得到充分的释放,社会财富当然也就难以增长。所以我认为,完善物权法与财产的创造息息相关,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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